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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环保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 新政还有不少细节待商榷

发布时间:2019-08-09

 7月31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和生态环境部发布召回备案公告,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召回部分进口GLE SUV、GLS SUV汽车。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及《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要求而备案的召回计划。本次召回范围内车辆存在尾气催化转化器混装的情况,导致无法满足机动车排放标准等相关要求。而这类问题引出的召回如何处理,出现于正在征求意见的《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中(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机动车环保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 新政还有不少细节待商榷

  日前,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和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征求意见稿》,面向国家发改委、工信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及各地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对于《征求意见稿》的发布,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吴青在接受《中国汽车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这个管理规定,是为确保《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内容的贯彻实施,对机动车建立环境保护召回制度、明确相关的责任和具体举措的配套规章。”

  ■明确各方主体责任

  此次发布的《征求意见稿》,明确了机动车环保召回的主体责任和监管部门的相关责任,以及相关法律责任及处罚条款。《中国汽车报》记者梳理要点如下:

  首先是明确定义汽车产品的环保缺陷。其中第三条提出,本规定所称环保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系族)机动车产品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关要求,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的情形;其次是明确召回主体。其中第四条提出,生产、进口企业(统称生产者)是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的主体。

  三是明确主管部门及监管责任,《征求意见稿》指出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和生态环境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并进行了明确分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应建立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信息系统(简称信息系统)和监督管理平台,并与生态环境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收集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环保缺陷相关信息,并将核实后的信息逐级上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门则负责收集和分析机动车环保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有关维修信息和投诉举报信息,并将核实后的可能与环保缺陷相关的信息逐级上报生态环境部等。

  四是明确建立机动车环境保护质保备案和报告制度。《征求意见稿》明确指出,生产者应当通过信息系统向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和生态环境部备案并报告环保质保信息;备案与机动车环保相关的法律诉讼、仲裁、境外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等信息,以及与机动车环保相关的维修等技术服务通报、公告等;建立健全机动车信息追溯管理制度,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而对于缺陷产品的调查与认定,《征求意见稿》提出,机动车环保缺陷可能会造成严重污染、社会影响重大的,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可以会同生态环境部组织技术机构直接开展调查。同时,两部门组织对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进行风险评估,必要时向社会发布风险预警信息。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制定了详细的召回实施程序及明确了各主体的法律责任,而对于相关处罚,《征求意见稿》也就不同召回情况,给出了具体的处罚措施,如经营者若违反相关规定,未停止销售或者交付环境保护召回汽车产品,隐瞒相关情况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等。

  ■仍有不少细节需要完善

  业界认为,《征求意见稿》作为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部门规章,也是机动车环保管理的重要法规,需要广泛征求业界的意见和建议。

  在本报记者采访过程中,有多名业内人士对《征求意见稿》中有关条款提出了意见和建议。如《征求意见稿》中第十条提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收集和分析机动车环保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有关维修信息和投诉举报信息,并将核实后的可能与环保缺陷相关的信息逐级上报生态环境部。”其中“核实后”怎么还是“可能”?如果仅仅是“可能与环保缺陷相关的信息”就可以上报吗?这不太符合正常逻辑。另外,这种做法是否与“放管服”改革背道而驰也值得商榷。

  同时,《征求意见稿》中第三条提出的环保缺陷的定义也引发热议。吴青就对此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她表示,《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环保召回是针对存在设计、生产缺陷或不符合环保耐久性要求的排放超标车辆,排放超标应是前提。在车辆存在排放超标的情况下,如果排放超标是由于设计、生产的缺陷或不符合环保耐久性要求造成的,才涉及环保召回。如不存在排放超标,就不是环保召回了,而是缺陷产品召回。所以,《征求意见稿》作为环保召回条例,不以排放超标作为前提,是值得再斟酌的,也不符合《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相关规定。

  此外,《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提出,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建立机动车环境保护质保备案和报告制度。生产者应当通过信息系统备案并报告相关环保质保信息,包括质保零部件名称和质保期信息;质保零部件异常索赔信息;异常索赔质保零部件故障原因分析报告。并提出,本规定所称异常索赔是指在同一型号或批次机动车中存在质保零部件年度索赔超过一定数量的情形。很多业界人士对此提出质疑,吴青认为,这一条其实是规定了建立机动车生产企业的环保质保备案和报告制度。里面存在需要明确的问题,首先,要明确的是其中所称的“质保零部件”究竟所指的是什么,“质保零部件”的范围很广,如果没有限定很难定义。其次,“本规定所称异常索赔是指在同一型号或批次机动车中存在质保零部件年度索赔超过一定数量的情形”中的“一定数量”应如何解释?如果按照目前这样的规定,不具可操作性。

  同样是对第三条和第十一条的内容,原国家机械工业部汽车司副司长、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原常务副理事长兼秘书长张书林在接受《中国汽车报》记者采访时认为,一是第三条中提出的“耐久性”怎么理解,没有具体规定,没有可操作性。二是第十一条中的“零部件”包括哪些零部件?以及哪些零部件需要作环保检测,规定不清晰。三是很多规定不够明确,不够具体,难以操作,建议召集汽车标准、质管、质保、销售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对《征求意见稿》进行深入研究,对一些必要的指标具体化,使其具备可操作性。

  工信部甲醇汽车试点工作专家组专家谢振华也提出了疑问,他说,我国汽车生产准入制度对于企业车型的申报批准已经包含环保性能,同时也提出了使用过程、寿命周期的技术指标要求,通过审批认证后在使用阶段发现的环保缺陷,和申报检测认证中的标准和程序之间如何衔接,是否也需要在本法规执行中进行补充?

  ■有望告别无法可依

  业内认为法规仍有待完善之处,但也强调建立机动车环保召回制度,是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法》的需要,也是保护环境、绿色减排的务实举措。

  近年来,我国出于自身发展需要和国际减排承诺目标,把环境保护提到了相当重要的高度,陆续推出了一系列政策,修订完善了相关法律法规。2015年8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其中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保护召回制度。

  “从那时起,《征求意见稿》的制定就成为相关部门承担的一项重要任务。”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和生态环境部有关负责人向记者介绍,经过近4年的广泛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多次修改,《征求意见稿》终于出炉。

  目前,按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和生态环境部确定的时间,征求意见将截至8月19日,在此之前,各界人士可通过相关部门和地方将意见反馈至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和生态环境部。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透露,下一步,将在公开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尽快完善,力争早日出台正式规定。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业界较为一致的意见是支持这一规定出台,认为该规定不仅对汽车企业,而且对相关各方都会带来利好。客观而言,改革开放几十年来,我国汽车产业快速发展,汽车保有量正在追赶发达国家。同时,作为全球人口第一大国,环保压力巨大,出台该法规很有必要,也会促进汽车企业进一步提升技术管理能力和环保意识,增强中国汽车在全球汽车产业中的地位和影响力。

  谢振华表示,这一法规对于严格管理汽车排放,保护大气环境,促进企业加快向环保制造转型,响应人民群众健康安全需求等,都能够起到积极有效的作用。

  “如果没有这个较为明确的规定,《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就没法实施。所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和生态环境部两部门通过征求意见,制定好这一部门规章,可以使机动车的监管制度更完善,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吴青认为。

(来源:中国汽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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